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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豫07民终1748号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陈*与张*、陈*、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理应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120元,是原、被告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张*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张*与胡**、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被告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理应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8000元。(200000元×月息2%×22个月(2014年5月29日-2016年3月2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220元,被告胡**、被告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 周**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理应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0元及利息2468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2015年7月24日的借条,被告认可其书写,是针对2014年12月18日的借条重复出具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

  • 朱咸友与射阳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朱**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炫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复印件,且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 范**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欠范**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定。王**应该向范**偿还该7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对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上诉称,其没有借被上诉人的70000元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王**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的

  • 广西**限公司与蒙贤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限公司的申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张**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 陈**与陆**、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履行时间较长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 张**与郭*、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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